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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88号

发表时间:2024-05-27 23:49:38 来源:招聘信息

  2023年转供电价“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醴陵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业公司)被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取为检查对象。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三和物业公司委托的醴陵市三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商业公司)转供电价收费行为进行全方位检查,通过对当事人及其商户的调查,本局发现当事人向其商户超标准收取转供电电费。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

  醴陵市三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2019年6月1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商业管理、水电费代收代缴服务。当事人的商户安装的是非分时计量电表。2021年10月到2023年2月份期间,当事人从对其管理的门面收取的转供电电价超过《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1〕69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子项规定的购电价格(其购电价格=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月度总电费÷总购电量,201年10月1起生效),其中商场内门面从0.8503元/度到1元/度变化,临街门面则从0.8503到1.25元/度变化。在此期间,当事人的多收价款合计186340.12元。案件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到目前为止,当事人已将其多收价款全部退还。

  证据(四):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文化商业广场用电记录表一份(共二十四张)、电费收款账目一份(共六张)、当事人向其商户收取电费时开具的收据一份(共五张)、电费价格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当事人向其商户收取的转供电的电度数、收费标准等情况,其收取商户的电费价格大于其向醴陵供电公司缴纳的月度总电费÷总购电量;

  证据(五):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醴陵供电公司收取当事人电费时开具的发票三份、执法人员在醴陵供电公司调取的当事人在2021年10月到2023年2月份的电费明细,证明:当事人向醴陵供电公司购电的情况,其向醴陵供电公司缴纳的月度总电费÷总购电量计算所得的每月实际电价;

  证据(六):《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1〕69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湖南省转供电政策规定,当事人的商户的购电价格=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月度总电费÷总购电量;文件从2021年10月1起生效;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检查记录》两份,证明:当事人自2021年10月起至2023年2月份期间,向商场内和临街门面多收取的转供电费用合计186340.12元;

  证据(八):2023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经营状况;当事人的商户安装的是非分时计量电表;当事人收取电费的情况;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醴市监责退〔2023〕13-08号)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清退多收价款,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局于2023年6月3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5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收取的工商业最终用户购电价格超过转供电政策规定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1〕69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子项“对安装非分时计量电表的最终用户,其购电价格=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月度总电费÷总购电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规定,依应当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并退还全部多收价款。参照《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来得到的论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章第七条第一项“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处违法来得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和第一节第二百八十四:“依据《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第一节三十九条……2.《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二)裁量基准:……2.无违法来得到的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分别可以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收取的工商业最终用户购电价格超过转供电政策规定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1〕69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子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章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一节第二百八十四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